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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顯然印證了一句話,要小心有些生意人翻臉跟翻書一樣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3年4月2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03)年4月2日第1169次委員會議決議,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櫻花牌產品之價格,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除命其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緩。

公平會表示,櫻花公司係透過區域總經銷商及其旗下經銷商所屬通路販售櫻花牌產品,並將商品賣斷,風險承擔由各級經銷商自負。櫻花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與從事網路經銷業者另簽有網路銷售合約書;櫻花公司並承稱網路經銷商絕大多數亦為櫻花公司總經銷商之實體經銷商,且各區區域總經銷商另與所屬經銷商簽有經銷商獎勵合約書。

公平會另表示,前揭「總經銷契約書」及「網路銷售合約書」內容訂有商品定價原則及對違反者之不利益配套措施規定。按櫻花公司與經銷商既訂有合約或網路銷售合約書,互為約定,系爭合約或同意書即有一定之約束力,該約款已明顯限制經銷商決定轉售價格之自由。

公平會又表示,從事網路經銷者,係因圖文商標等之標示使用致與櫻花公司發生授權關係而簽訂網路授權使用同意書。次按授權規範應僅約定與經銷授權相關之事宜,被授權廠商對於被授權之銷售價格應仍有定價之自由。然查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如前述,訂有經銷商定價原則之約款及違反定價規定之罰則,櫻花公司不無有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行限制轉售價格之實。又查被舉發下架網頁中有相當比例未使用櫻花公司圖文商標,且價格標示低於櫻花公司官網價格者而遭櫻花公司以「侵害使用近似商標權人的商標或標誌著作權」舉發下架。

公平會最後表示,既查經銷商倘未依經銷合約規定,可能遭受終止經銷權、網站移除網頁或終止授權之處罰,對經銷商之心理易形成壓迫,經銷商之價格設定自由,實已受前開不利益制裁配合措施之拘束,櫻花公司前開行為形成之干涉與壓迫,有維持轉售價格之實效,致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承辦單位:製造業競爭處;服務中心2351-0022、2351-7588轉380;

  新聞聯繫窗口:張志斌科長2351-7588轉12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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